113年度司促字第26975號
債 務 人 陳亭佑即陳亭佑商行(00000000)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陸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93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
相對人與
聲請人簽立有授信往來契約書(證一),而向
聲請人借貸,聲請人並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動用申請書」乙份(證二),借款金額為新臺幣70萬元整,利率依年利率2.93%計算(依定儲指數加年利率1.2%,目前貸款定儲指數為1.73%,證三),依
前揭契約一般條款第7條並約定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詎相對人竟於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
迭經催討,聲請人
迄今仍有新臺幣417,630元及上開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證四),相對人既為借款之債務人,依法、依約自應負償還債務責任,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請求
鈞院鑒核,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 謹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民事庭 公鑒證據:一、授信往來契約書影本乙份。二、動用申請書影本乙份。三、臺幣利率表乙份。四、放款帳卡乙份。釋明文件:債權證明文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