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728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287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吳品辛(原名:吳宜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仟陸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吳宜蓉於民國93年1月19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如附證一),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3640元整。   (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28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3640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728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640元

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