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7750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萬參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期(月)計付
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李建銘於民國(下同)105年2月25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50,000元整,約定期限84期並於民國112年2月25日清償完畢,利息自撥款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25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880固定計息及自民國105年5月26日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4.680 固定計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按期計付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二)、
惟債務人該筆借款自民國113年6月25日(最後一次繳款日)起即未依約繼續繳付,尚欠
聲請人本金共83,409元未還,依債務人與聲請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之約定,立約人在聲請人銀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全部債務視同到期。聲請人據此要求債務人清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詎料未獲付款,
迭經催討無效,依法債務人自應負清償本息及其違約金之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