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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7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7755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湯思儀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萬零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湯思儀向債權人申請信用卡並持有債權人所發行之信用卡消費(持卡人於本行所有卡號之信用卡共用額度,故同屬一債務),自結帳日113年9月17日止,尚積欠如下消費款: (一)消費本金:38,187元整(約定條款第一條第六項)。(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利息計算:1,376元整 (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三)逾期費用:500元整(約定條款第15條第5項)。(四)雜項費用(即手續費用):0元整。依信用卡約定條款書第22條第1、第2項,持卡人未依約繳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料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未果,債權人為確保債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人仍在監,懇請  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另因債權人無法即時查調債務人是否離境或具有雙重國籍之身分,懇請 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外交部出入境及內政部移民署記錄,以利合法送達,實感德便,又債權人名稱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起已變更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證),併此敘明。 證物名稱及件數: ㄧ、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乙份。二、約定條款乙紙。三、帳務資料。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775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8187元

自民國113年9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百分之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