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8109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謝銘鴻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關於
專屬管轄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謝銘鴻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謝銘鴻戶籍址設於桃園市平鎮區,依同法第510 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聲請事件專屬於債務人
住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
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