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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87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876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陳俊華 

            陳炳逢 


一、債務人陳俊華、陳炳逢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陳俊華於就讀國立宜蘭大學時依行政院頒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辦法」之規定,邀同債務人陳炳逢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借款共8筆,金額總計新臺幣220,976元。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日後滿一年之日之次日起,每一學期借款得有一年償還期間之原則,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利息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二)債務人陳俊華本息繳至民國113年5月17日止,即未依約履行繳納,今尚欠本金新臺幣37,863元及如「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欄所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效,依借據約定,倘借用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聲請人得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陳炳逢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8767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63元
陳俊華、陳炳逢
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
至民國113年9月25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37863元
陳俊華、陳炳逢
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7863元
陳俊華、陳炳逢
自民國113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