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8835號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柒拾參元,及其中玖仟參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參萬玖仟貳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