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8961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柒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柒萬伍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三日止,按年息一點八二五計算之
違約金,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五計算之違約金,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