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017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一)新臺幣(下同)肆萬柒仟玖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貳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