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029號
㈠新臺幣(下同)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陸萬陸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