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155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伍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貳萬貳仟壹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參仟零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