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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9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22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王正平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王正平於民國110年1月6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附證一),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債務人未依約給付(附證二),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49,995元整。(二)依契約書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二點四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意旨: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以百分之十五計算。(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597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本金新臺幣49,995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契約書第12條約定,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223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9995元

自民國113年7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2.4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