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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93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318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葉宸彰 
債  務  人  呂濬清即呂俊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陸萬參仟貳佰零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呂濬清即呂俊杰於民國111年1月13日向聲請人訂借額度新臺幣(以下同)1,000,000元,約定借用期限6年,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7年1月17日止(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月於每月17日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有融資、還款方式、利息及違約金計收等,有放款借據可稽。二、依據債務人與聲請人簽訂借據第四條之約定,約定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加碼年率0.575%計息〉,借據第五條之約定,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懲罰性違約金。如依本借據(含特別條款)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聲請人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六個月部分)固定計算。三、債務人呂濬清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分別自113年6月17日、113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借據第十一條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經依借據第十二條行使抵銷權後,今尚各欠本金31,210元、631,99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置之不理,迄今尚欠合計本金663,20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四、本件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無法送達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釋明文件:借據、放款查詢單、戶籍謄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29318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31210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6月17日起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
年息2.295%
001
31210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95%
002
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3月17日起
自民國113年03月26日止
年息2.17%
002
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3月27日起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
年息2.295%
002
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3.29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1210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7月17日起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95%
001
新臺幣31210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95%
002
新臺幣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4月17日起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2.295%
002
新臺幣631997元
呂濬清即呂俊杰
自民國113年09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3.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