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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94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44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吳金城 


債  務  人  陳宗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陸萬零柒佰玖拾伍元,及及自民國(以下同)113年07月20日起至113年08月20日止,年息10.24%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08月21日起至114年05月20日止,按年息12.288%計算之遲延利息,及自114年0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24%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請求原因及事實: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2年04月20日撥付信用貸款30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53%計算之利息【現為10.24%】(證四、五)。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三、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260,795元及利息、遲延利息。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謹  狀證據: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4年1月13日函文影本乙份。二、線上成立契約影本乙份。三、永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借款約定書影本乙份。四、利率查詢乙份。五、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乙份。六、戶籍謄本影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陳述欄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