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584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鄭鴻斌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設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聲請人聲請對
相對人鄭鴻斌發支付命令,雖記載債務人可供送達之地址,
惟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戶籍資料,發現同名者眾,且未設籍於債權人所提供之地址,致無從辨別債務人正確
年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
戶籍謄本,債權人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經戶政機關
退件之戶籍謄本申請書,仍未依
上開意旨補正,是本院無從得知債務人年籍資料以判斷管轄權有無及對正確之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是本件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