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652號
債 權 人 黃富
以上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沅
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
非僅指
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
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權人黃富與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8日簽署
合建契約書,由債權人提供土地給債務人興建凱
旋大苑建案,債務人並於110年6月23日與
第三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簽訂信託契約書,約定由華泰銀行擔任受託人執行信託管理,
嗣因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於111年11月14日辦理解散登記而無從繼續興建
上開建案,而於112年1月6日由債權人黃富、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簽署「續建契約書」,由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續建方。然
系爭土地又經
抵押權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聲請
拍賣,第三人華泰銀行於113年5月7日公告凱旋大苑建案已無法完工而終止其與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之信託契約,則債務人已處於可歸責給付不能之狀態,應賠償因而致債權人之土地遭拍賣所受損害,故請求債務人給付系爭土地經法院第一次公開拍賣所定底價268,070,000元等語。
三、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續建契約書
所載,債權人黃富、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第三人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三方經協商已約定由寶嘉聯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續建方,承受沅臻建設有限公司於原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本件仍得向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請求之
法律上依據,債權人僅於113年12月4日具狀
陳報債權人之土地係因債務人沅臻建設有限公司屆期未向第三人寶嘉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清償債務而遭拍賣,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導致凱旋大苑建案已無從續建,更導致債權人所有土地受到損害等語,惟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核其文件尚無法釋明
兩造之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債權人未盡釋明之責甚明,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