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298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8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李侑如 
債  務  人  簡御文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陸元,及其中壹拾陸萬玖仟捌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止,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八一六計算之利息,及自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六八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簡御文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112年11月29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17萬元整予相對人簡御文,貸款期間三年,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8.97%計算之利息【現為10.68%】(證二、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九條)(證四)。
    三、次據系爭信用貸款之還款明細可知,相對人自112年12月至113年08月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信用貸款之相對人簽名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相對人確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8月20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今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誠屬非是,依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169,846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六、為此,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線上成立契約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