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29849號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三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其中壹萬玖仟陸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