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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2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251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王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肆佰貳拾壹萬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0年04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423萬元整,借期至130年04月22日屆滿,債務人曾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寬緩措施,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131年04月22日止,約定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2%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除還款方式採按月付息,到期還本者;或於寬限期間只繳息者外,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7月22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有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298號可憑,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經聲請人通知或催告後仍未依約繳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4,210,087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與訴訟費用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02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4,210,087元
王翔
及其中新台幣4,098,125元整自民國113年07月22日起
至民國113年08月22日止
年息2.91%
001
新臺幣4,210,087元
王翔
及其中新台幣4,098,125元整自民國113年08月23日起
至民國114年05月22日止
年息3.492%
001
新臺幣4,210,087元
王翔
及其中新台幣4,098,125元整自民國114年05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