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706號
上列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金晏晟興業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所載,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湘穎業經通報失蹤,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訪債務人公司營業址(即法定代理人王湘穎之戶籍地)之實際居住使用情形,經函覆得知該址原係由王湘穎承租,現因欠錢跑路而不知所蹤,可知債務人公司已未於該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訪談表附卷可稽,則本件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