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4號
債 務 人 楊清詠
債 務 人 楊照明
㈠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