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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7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14號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務  人  高昇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清詠  
債  務  人  楊清詠  

債  務  人  楊照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壹仟柒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一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七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捌萬零肆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二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八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