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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75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4號
債  權  人  廖進雄  


債  務  人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陸拾參萬參仟玖佰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壹拾柒萬零伍佰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上開範圍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未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無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124條準用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聲請狀所附資料,債務人就其中新臺幣170,500元部分未開立支票,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然債權人未提出利息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依據,是債權人請求逾主文所示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