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754號
債 權 人 廖進雄
債 務 人 嘉芬國際水產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捌拾萬肆仟肆佰元,及其中陸拾參萬參仟玖佰元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暨其中壹拾柒萬零伍佰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未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無
請求權,不應准許。此觀票據法第133條、124條
準用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明。查
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貨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依
聲請狀所附資料,債務人就其中新臺幣170,500元部分未開立支票,
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然債權人未提出利息得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依據,是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