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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07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077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訟代理人  郭泰寧  
債  務  人  吳定睿即睿家企業社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