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0774號
㈠新臺幣(下同)貳萬壹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肆拾萬捌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陸仟陸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伍仟伍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捌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捌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柒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㈧新臺幣(下同)壹拾參萬捌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