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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11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14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楊孟  


債  務  人  姜鴻勤  


            張秀英  



一、債務人姜鴻勤、張秀英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陸佰貳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姜仲凡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姜仲凡於就讀景文科技大學時,邀同姜鴻勤、張秀英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1紙(利息利
    率、逾期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釋明文件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放款借據第一節第六條),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債務人等未依約履行債務,尚欠本金197,621元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另債務人姜鴻勤、張秀英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三)本件就學貸款係政策性貸款,請向債務人住所送達,如無法送達時,酌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寄存送達,又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對債務人等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釋明文件: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催收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資料表各乙份。
三、惟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姜仲凡發支付命令部分,經核債務人姜仲凡戶籍登記顯示其已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上開法條規定,該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如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四、債務人姜鴻勤、張秀英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1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197,621元
姜鴻勤、張秀英
自113.4.20起
至113.10.20止
年息1.775%
001
197,621元
姜鴻勤、張秀英
自113.10.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新臺幣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197,621元
姜鴻勤、張秀英
自113.5.21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