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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34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債  務  人  謝美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壹佰零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 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敍明。(一)緣相對人謝美峰分別於1、民國094年01月19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100000元整為限。年息18.25%固定計算之利息,每月結算乙次,並於約定之每月最低應付款繳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00%)截止日之翌日直接計入借款人尚未清償之本金金額。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計付。立有現金卡申請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為證。及於2、於民國093年07月05日向聲請人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相對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各月消費款應依聲請人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付帳款予聲請人,如逾期未付即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遲延利息逾期違約金按月計收新臺幣300元之違約金。(二)查相對人借款合計為新臺幣124105元整,其餘部份詳如附表所示各筆貸款餘額,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債務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及違約金。(三)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為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0313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39812元
謝美峰
自民國99年4月7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
84293元
謝美峰
自民國98年6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