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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15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540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務  人  秦祐翔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緣債務人秦祐翔於111年9月26日與聲請人訂立額度型貸款契約書(附證一,以下簡稱本契約),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於聲請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債務人未依約還款(附證二),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新臺幣119,870元整。(二)依本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期限前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1)利息計算:已計未收利息共新臺幣1,044元整。(2)延滯期間利息:自113年7月27日起,以本金新臺幣119,870元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百分之一十五點九九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帳務管理費用:新臺幣200元整(契約書第四條)。二、詎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聲請人依本契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經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54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19870元

自民國113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延遲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自逾期第271日起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15.99%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