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179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本金35,206元自民國113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03年9月25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
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
暨信用卡約定條款
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
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37,051元,及其中本金35,206元未按期繳付。二、查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10日止,帳款尚餘37,051元及其中本金35,20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
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給付,
迭經催討無效。
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
實感德便!三、又
聲請人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與「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基準日92年10月27日),並依銀行法第58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5條規定,向財政部申請合併許可,
聲請人為存續銀行,暨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為郭明鑑。爰依法聲明
承受訴訟,敬請惠准為禱。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