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1806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肆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四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
違約金,以三期為限,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林儀靜前於民國112年3月3日向
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800,000元整,並訂立借據乙紙,約明借款期限及利息、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事項詳如借據約定。現債務人尚積欠
聲請人643,064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3.24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新臺幣600元之違約金,以三期為限。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