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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181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181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張先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萬柒仟捌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4年0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明
    二、緣債務人張先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4月24日設立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貸款9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3年,貸款利率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7.97%機動計付,【現為9.68%】並約定自額度動用日起,每月還息,到期還本,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帳戶動撥循環型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八條)。此據系爭帳戶動撥循環繳款明細(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三、緣債務人張先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聲請人於民國113年06月20日核貸12萬元整予債務人,借款期間5年,貸款利率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11.95%機動計息,(民國113年08月2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13.66%)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本貸款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本金及利息,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第一款);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信用貸款約定書第十六條)。依借款之繳款明細,債務人原確實繳付系爭借款每月應還之月付息(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實有向聲請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五、料,上開借款分別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9月20日及113年08月20日、113年08月2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207,88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181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0,701元
張先智
及其中計息本金90,000元,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1日止
年息9.68%
001
新臺幣90,701元
張先智
及其中計息本金90,000元,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
至民國114年07月21日止
年息11.616%
001
新臺幣90,701元
張先智
及其中計息本金90,000元,自民國114年07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9.68%
002
新臺幣117,180元
張先智
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起
至民國113年09月20日止
年息13.66%
002
新臺幣117,180元
張先智
自民國113年09月21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0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17,180元
張先智
自民國114年06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