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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21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15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曾瑋晴  

            曾德軒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曾瑋晴前就讀弘光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曾德軒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共2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21,494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服兵役完成或休退學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債務人曾瑋晴自民國113年08月20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欠本金116,51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一再催討仍逾期未還,債務人曾德軒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2151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520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002
新臺幣55997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7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60520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002
新臺幣55997元
曾瑋晴、曾德軒
自民國113年08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