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2181號
以上
債權人聲請對
債務人鄭錦輝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
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鄭錦輝
住所設於桃園市,
非屬本院之轄區,依同法第510條規定本院無
管轄權,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次查債務人戶籍顯示已於民國113年7月1日遷出國外,因督促程序送達應於外國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