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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245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451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簡豐裕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陸萬柒仟零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捌萬參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柒萬壹仟零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六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柒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零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