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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25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2525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賴榮欣  


債  務  人  賴冠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陸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下同)113年08月10日起至113年09月10日止,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自113年09月11日起至114年06月1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2計算之遲延利息,自114年0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債務人賴冠瑋於民國108年03月14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50萬元整,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25年08月10日屆滿,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並回復原貸款契約條件, 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按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7.89%機動計息,按月計付(民國113年08月10日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為1.71%,計息利率為9.6%)。上開借款自債權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債務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年利率5%計算(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證一)。(二)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13年08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321,60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三)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四) 證物名稱及件數:1.信用借款約定書及個金授信總約定書。2.放款往來明細。3.利率變動表乙份。4.戶籍謄本乙份。釋明文件:如附件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