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2605號
㈠新臺幣(下同)貳拾伍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