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319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林明豐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肆萬壹仟貳佰伍拾壹元,及其中貳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九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玖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陸萬壹仟參佰壹拾肆元,及其中伍萬玖仟捌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