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34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476號
債  權  人  李家豪  




以上債權聲請債務人謝文中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向其借款未返還借款及利息等語,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書」影本,內容載明由債務人擔任負責人之微創事業有限公司因資金需求,向由債權人擔任負責人之群翰實業有限公司調撥資金,債權人另陳報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62號假扣押事件之裁定,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債權人、債務人個人間等語。然支付命令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而本件自形式觀之,依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書」,其首段及當事人欄載明之債權人、債務人均係法人而非個人名義,是本件之債權人、債務人應為群翰實業有限公司、微創事業有限公司,又法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於法律上為不同權利主體,本件債權人、債務人既以公司名義簽立債權證明書,則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上開二公司間,綜上,本件債權人以其個人名義向債務人個人請求,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