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165號
兼法定代理 計天雄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
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依債權人提出之二紙借款契約書,其約定債務人應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前清償全部債務,據此推知債務人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始應支付利息,則債權人請求逾
主文所示利息部分,應予駁回,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