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192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伍仟零參拾肆元,及其中壹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