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210號
(一)新臺幣(下同)玖萬參仟伍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壹拾壹萬捌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