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4499號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係主張債務人簽發支票後該支票經提示未獲兌現,因而請求核發支付命令,即債權人以支付命令對債務人行使票據追索權。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經查,
本件支票付款提示日即
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3年10月9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
請求權外,其餘聲請
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