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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47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73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訟代理人  黃雅嵐  
債  務  人  蔡淑滿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參仟玖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蔡淑滿於民國(以下同)104年12月09日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以下同)350萬元整,借期起於104年12月09日至124年12月0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房屋貸款指標利率(按季調整)加碼年率0.58%機動計付,並簽訂「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下稱約定書)乙紙為憑。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二、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不另收取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三、債權人現行房貸指標利率為年利率1.71%,檢附牌告利率查詢表供參。四、今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09月09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相對人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通知或催告,相對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2,113,924元及至清償日之利息、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等。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一、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確認表影本、個金授信總約書各乙份。二、房屋貸款繳款明細乙份。三、牌告利率查詢表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73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2,113,924元
蔡淑滿
自民國113年09月09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09日止
年息2.29%
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09日止
年息2.748%
自民國114年06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