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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48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85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訟代理人  羅元嶸  


債  務  人  楊家瑜(歿)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債  務  人  洪美華  





一、債務人洪美華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債權人對債務人楊家瑜之聲請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借款人楊家瑜於就讀淡江大學時,邀同洪美華為其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影本乙紙(利息利率、逾期 利息、違約金、償還方式等詳見證一借據所載),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倘經本行將其積欠本息轉列催收款項時,則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利息及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本行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前項所定本金違約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6個月內部分)或上開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逾期6個月以上之超過6個月部分)計算。二、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今尚結欠本金165,024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及違約金,經催討無效,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等均喪失期限之利益,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違約金。另洪美華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擔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楊家瑜發支付命令,本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楊家瑜已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該部分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洪美華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34850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024元
洪美華、楊家瑜
自民國113年07月01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年息1.775%
001
新臺幣165024元
洪美華、楊家瑜
自民國113年1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5024元
洪美華、楊家瑜
自民國113年08月0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