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0號
債 權 人 鍾宜芳
上列
債權人
聲請對
債務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發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同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核債務人之登記址業已辦理停業,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稽。
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查訪登記地址
實際營業使用情形,得知債務人登記之營業地址並無該公司招牌,且現址已登記為瑞宬工程行,而瑞宬工程行之負責人黃參育表示其已搬入該址一年,不清楚債務人公司之營業狀況,不認識債務人之負責人涂志瑋,亦無聯絡方式且無法協助轉知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查訪
表附卷可稽。另債務人科寶營造有限公司之法定
代理人涂志瑋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土城戶政事務所,
顯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須依公示送達為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