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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524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1號
債  權  人  陳秋瑛  
債  務  人  鑫城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進益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就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洪進益請求連帶給付票款,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裁判意旨,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本件就請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洪進益連帶給付票款部分,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