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5241號
債 權 人 陳秋瑛
債 務 人 鑫城堡營造有限公司
一、
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
聲請狀
所載;
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債權人就債務人
法定代理人洪進益請求
連帶給付票款,依最高法院70年度
台上字第1529號
裁判意旨,以公司名義簽發支票,蓋用公司印章及法定代理人私章,縱未載有法定代理人字樣,依社會一般觀念,該法定代理人之簽章係代理公司為發票行為,該法定代理人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是
本件就請求債務人法定代理人洪進益連帶給付票款部分,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蔡松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