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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52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55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訟代理人  郭泰寧  
債  務  人  鄭崇文律師即楊高彥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楊高彥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伍萬柒仟壹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貳拾貳萬捌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四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參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三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㈤新臺幣(下同)肆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㈥新臺幣(下同)壹佰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㈦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捌萬參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六三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