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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560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60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吳采凌  


            張雅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采凌於民國(下同)100年就讀育達科技大學時,邀同債務人張雅筌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就學貸款,就學貸款借據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支167,827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107年05月02日)一年後之次日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二)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13年09月02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58,651元及請求事項所列之利息、違約金,經催討無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借款視同全部到期,應全部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