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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572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721號
債  權  人  客易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季欣  

債  務  人  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謙毅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上開範圍利息之請求駁回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33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經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未提出約定清償日之證明文件,又本件支票之付款提示日即退票日之記載為民國113年12月2日,除未屆付款提示日前之利息債權人無請求權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核發支付命令。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湯政嫻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