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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 359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906號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訟代理人  蘇龍昇  


債  務  人  吳春美  


債  務  人  蔡欽城  



一、債務人吳春美應向債權人給付:
    ㈠新臺幣(下同)捌拾肆萬參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四九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以每月為一期)。
    ㈢並應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五百元。
    上開債務人吳春美應給付債權人之金額,如債權人對債務人吳春美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蔡欽城給付之。債務人吳春美、蔡欽城如不同意上開應給付之金額時,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