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5921號
兼法定代理 戴兆君
人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肆拾參萬零玖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下同)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至二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