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司促字第35973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擎億興業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范書銘
㈠新臺幣(下同)玖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㈡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一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新臺幣(下同)貳拾玖萬柒仟零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㈣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柒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